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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凌
鄭椒凌
鄭躍羚
鄭美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榆、張書楨、張意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225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通行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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