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0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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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珮穎
被 告 方喆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5時36分、108年10月4日6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使用署名「Fang Zhe」(即甲○臉書暱稱)、被告所使用署名為「范輝」之臉書帳戶,將交往期間其對原告所拍攝之裸露身體照片2張,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及「范輝」之臉書網頁,供各該群組成員公開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經原告於上揭時間,在新竹縣寶山鄉居處閱覽後,始悉上情。

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恐嚇稱:「...幹你娘 我繼續弄死你 我拼了命我也要玩死妳..」等語,使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心生害怕,不敢回家,導致到精神科就醫,很恐懼,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日15時36分、108年10月4日6時51分許前某時許遭被告於臉書上散布裸露照片,又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傳送「...幹你娘 我繼續弄死你 我拼了命我也要玩死妳..」等語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定有明文。

第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五、經查,被告分別使用署名「Fang Zhe」(即甲○臉書暱稱)、被告所使用署名為「范輝」之臉書帳戶,將交往期間其對原告所拍攝之裸露身體照片2張,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及「范輝」之臉書網頁,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害之自由;

又被告所散布之原告裸露身體照片,應是原告以不願對外顯露之個人形象示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顯對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侵害。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因感情問題心生不滿,竟散布前與原告交往期間所拍攝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必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重大衝擊,是原告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

另被告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稱:「...幹你娘 我繼續弄死你 我拼了命我也要玩死妳..」等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散布裸露照片又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

被告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及參酌被告故意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原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就原起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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