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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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凱悅名園凱悅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郁蓮

訴訟代理人 李叔蒨

被 告 廖妙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家龍,嗣變更為蕭郁蓮,且經蕭郁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竹縣竹東鎮112年4月26日竹鎮建字第1120004022號函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蕭郁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其中1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息,其中3,6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9%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復於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凱悅名園凱悅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6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38,600元,扣除其已繳納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3,600元,尚積欠131,4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辯稱前以郵政匯票2紙(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郵政匯票)繳納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管理費3,600元,原告債權消滅云云,然原告持系爭郵政匯票向竹東二重埔郵局兌領時,因票據受款人抬頭錯誤而遭拒絕受理,原告即通知被告配合相關規定前往郵局兌換無法承兌之無效票據,惟被告迄今拒絕前往開票郵局更換,亦拒絕以有效方式繳納管理費,故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欠款仍存在。

又大廈管理費並非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戶坪數45坪以上每月管理費1,000元,被告戶坪數約11坪,按比例原則每月繳納250元,管委會單方決議繳納管理費600元,請求法院判決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原告之主張並無實際財會帳目依據及具體事證,且依刑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2014號證據管委會收據聯可知管委會作假帳虛構債務要求伊支付。

另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稱伊有欠款,且伊曾以系爭郵政匯票繳交111年7月至12月管理費,郵政匯票具有國家公信力,可承兌現金,並非無效廢票,原告主委明知支付之事實,卻拒絕郵局之通知受領款項,不入帳不註記,自屬拋棄債權利益,且付款人付款後,債務消滅;

伊已繳納92年2月至12月、93年1月至3月、4月至7月、8月至10月之管理費,原告債權應已消滅。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即得起訴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600元,然被告自9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38,600元,扣除已繳納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3,600元(參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和解筆錄),尚積欠131,4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竹東二重埔郵局111年3月8日第000022號存證信函暨管理費催收附件、111年11月23日第000109號存證信函暨管理費催收附件、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0年12月14日竹鎮建字第1100011428號函、112年4月26日竹鎮建字第1120004022號函、管理費催收公告、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09、11110、11111號不起訴處分、凱悅樓社區規約、竹東二重埔郵局111年12月6日第000110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8日第000027號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確係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且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為大間每戶每月1,000元,小間每戶每月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凱悅樓社區規約在卷可稽,亦堪足認定。

被告辯稱係管委會單方決議繳納管理費600元云云,自非實在,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其係小間住戶,則原告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向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600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戶坪數45坪以上(按應即係大間)每月管理費1,000元,被告戶坪數約11坪(按應即係小間),按比例原則應每月繳納250元云云,自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600元計算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自屬依法有據。

(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

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費並非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參支付命令聲請狀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前,固曾於111年11月23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各期管理費,然迄未提出送達回執,而無法確認是否已送達被告,自不能認為已向被告為「請求」,縱然原告於6個月內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因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告而中斷。

又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採季收方式(每年4次,1次收取3個月),於季「前」收(3個月)管理費,堪認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於每季季前1次收取3個月,即每年分4次按1~3月、4~6月、7~9月、10~12月收取,且每季於季「前」即1月前、4月前、7月前、10月前分別收取當季1~3月、4~6月、7~9月、10~12月之管理費,易言之,每年第4季即10~12月之管理費,即應於10月1日前即收取: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

又縱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而可認為已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於111年11月23日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參照),然無論原告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於111年12月13日中斷,或於111年11月23日中斷,原告自91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各期管理費(按106年10~12月之管理費請求權於106年10月1日之前即可行使),即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據此,被告就罹於時效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即應自107年1月開始起算至111年12月止共36,000元(計算式:20季×1,800季/元=36,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3,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即為32,400元(計算式:36,000元-3,600元=32,400元)。

(四)再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

故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被告雖辯稱伊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繳納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管理費3,600元,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消滅云云。

然被告提出交付原告之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確因受款人誤載為「凱悅名園凱悅樓管理委員會」,而經郵局拒絕兌領,嗣經原告通知被告領回向申購郵局更正或更換正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惟被告迄未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15859號函暨竹東二重埔郵局111年12月6日第000110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8日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在卷可稽,已堪足以認定。

據此,被告提出交付原告之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既因受款人名稱之誤載而無法兌領,自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而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伊已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繳納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管理費3,600元,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消滅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各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據此,原告於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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