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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世賢
被 告 溫紹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號不是伊拿的,是別人偷伊的帳戶,伊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
伊不願賠償原告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嗣後辯稱帳號不是伊拿的,是別人偷伊的帳戶,伊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6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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