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2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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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吳燈燦


被 告 黃千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然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希」之成年人後,竟與「曉希」及「曉希」介紹之「巫璟峰」、「一粒麥子 裝修設計」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聽從「曉希」之指示,於111年3月6日17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利用LINE傳送予「巫璟峰」使用,並同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之工作。

「曉希」、「巫璟峰」、「一粒麥子 裝修設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於111年3月7日11時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原告之親友,以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巫璟峰」旋通知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12時59分、13時0分、13時1分許,在渣打銀行光復分行(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上繳給「曉希」、「巫璟峰」、「一粒麥子 裝修設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巫璟峰」另留存其等詐得之贓款4,030元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供被告自行取用,以此作為被告之報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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