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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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徐秀貞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沈聲淼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聲淼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48.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月娥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聲淼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月娥取得(各分得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嗣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一,即本判決附圖)後,將變更聲明為:就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予原告,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割予被告沈聲淼,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割予被告王月娥;

就251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分割予原告,如附圖編號E部分割予被告沈聲淼,如附圖編號F部分分割予被告王月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方案一為最佳分割方式,且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夫妻關係,為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及向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而遭原告一再拒絕。

原告所提之方案一不符合土地經濟使用狀況及地籍便宜管理原則,應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基此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於符合該規定,耕地自仍得請求分割。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10004858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12年6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3094號函附系爭土地分管註記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17至126頁),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及本院歷次庭期,均未能達成協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027號函及所附之地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是原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沈聲淼、王月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有一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C部分上有一被告沈聲淼胞弟所有建物,另239、251地號土地中間尚有同段25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等情,此經本院112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有上開地籍圖、土地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兩造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本院考量就239地號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並不爭執,是就239地號土地採用原告所提方案一雖屬可行,惟斟酌方案一C部分上建物為被告沈聲淼胞弟所有,應將方案一C部分分給被告沈聲淼、B部分分給被告王月娥較為妥適。

而兩造就251地號土地部分則有爭執,觀原告所提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是將251地號土地前方之區塊,按其持分面積劃設區塊並主張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依序位置E分歸被告沈聲淼單獨取得,位置F分歸被告王月娥單獨取得,又觀被告主張之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則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分管協議,此分割方法被告分得之土地距離被告目前生活及活動範圍較近並集中,但原告所分得部分在劃分後各地距離甚遠,使用上極其不便,且劃分過遠後將使系爭土地利用之成本增加,降低土地利用之效率,是若依被告所主張方案二,顯非公平適當,再考量25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沈聲淼胞弟所有之建物以及被告間關係,是本院認應25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較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尖石鄉 義興 北角 239 445 2 新竹縣尖石鄉 義興 北角 251 570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徐秀貞 3分之1 3分之1 2 沈聲淼 3分之1 3分之1 3 王月娥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位置 地號(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段北角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A 239 148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2 B 239 149 分由被告王月娥單獨取得。
3 C 239 148 分由被告沈聲淼單獨取得。
4 D 251 190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5 E 251 190 分由被告沈聲淼單獨取得。
6 F 251 190 分由被告王月娥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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