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33,2023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羅煥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圍牆、車庫門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土地,但無法拆除,圍牆、車庫伊向前手購買時就蓋好了,不是伊蓋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被告既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

被告雖抗辯伊無權處分該圍牆,然查,自現場照片觀之,該圍牆係與被告之建物緊密相連,而圍牆後之空間亦為被告所使用,故該圍牆亦屬被告建物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故被告就該圍牆部分仍屬有權處分之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綜上,被告既為附圖A部分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