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3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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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貝偉荷
被 告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木田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4,75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殘值僅剩45,000元,願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即肇事車輛)沿員山路往公道路方向行駛,於員山路303 號附近撞擊靜止熄火停放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AV-6183號車)後又撞擊靜止熄火停放之C 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且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因晃神而擦撞BAV-6183號車之後照鏡,後就偏向右邊路肩,再衝撞系爭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木田則於警詢時陳述:我停放之系爭車輛在員山路303 號附近路肩遭肇事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先撞擊停放於我後方之BAV-6183號車後滑行又撞擊我停放於路肩之系爭車輛,然後系爭車輛就掉到田裡面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後方車尾受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方生本件事故;

復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

黃木田(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頁);

又參以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此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停放於路邊之BAV-6183號車,再撞擊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不能運行,需拖吊至修理廠修復,為此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4,75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3,700元、板金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94,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於111 年12月2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94,2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9,425元(計算式:94,250×0.1=9,425)。

至於工資費用23,700元、板金費用5,300元及烤漆費用21,5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9,925元(計算式:9,425+23,700+5,300+21,500=59,925)。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3,42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925元=63,4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4 月1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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