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45,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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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許朝昇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得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miss琪」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能透過「富拓」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不是我自己去詐騙原告,我只是提供帳戶而已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6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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