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6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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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李秀花
被 告 何雪祥

何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明發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雪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8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雪祥所有。

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何**之姓名為「何明發」(見本院卷第81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雪祥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23,42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支付命令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何雪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0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何雪祥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明發,並於11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明發所有,致被告何雪祥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何明發並應將其於111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何雪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何雪祥於111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何明發,並於11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經查,被告何雪祥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何雪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發後,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何明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雪祥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明發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何雪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項則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尖石鄉斯馬段 19-1 79710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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