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6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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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宇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于芳


莊鎮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于芳於民國108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詎原告因案入監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羅碧鳳察覺被告黃于芳行為異常,後因被告黃于芳於111年5月底攜同2子離家,經訴外人羅碧鳳詢問友人,始知被告黃于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莊鎮煒交往且同居,而原告經訴外人羅碧鳳告知後方知此事。

被告黃于芳多次向訴外人羅碧鳳自承其有與被告莊鎮煒交往,亦曾向訴外人林雨珊坦承此事,被告二人甚至拍攝親密影片,觀諸影片可見渠等於111年6月14日交往,此期間皆有頻繁視訊聊天,亦有親吻之親密行為,且自被告黃于芳之LINE個人頁面大頭照可見渠等十指交扣牽手照片,被告莊鎮煒LINE個人頁面大頭照亦可見渠等親暱合照,又觀諸被告黃于芳與被告莊鎮煒以「張奕傑」之臉書分身帳號間通訊軟體MESSENGERG對話內容,被告黃于芳提及原告時稱「前夫」,被告莊鎮煒表示「你孩子帶著 我幫你一起照顧 沒事 有我在 我帶你們一家出門走走 好 等你 等妳 寶寶」等語,被告黃于芳則回應「愛你」,另自被告黃于芳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被告莊鎮煒以「張奕傑」為名之臉書分身帳號頁面,均可見被告黃于芳自111年5月間即攜同2子與被告莊鎮煒同居,是被告二人親密互動、交往及同居等行為,顯然逾越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結交普通朋友界線,實已侵害原告與被告黃于芳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與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黃于芳、莊鎮煒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于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於被告黃于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親密交往、同居,逾越社會正常交往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黃于芳與訴外人羅碧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MESSENGER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于芳及訴外人林雨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黃于芳LINE頁面截圖暨發布之INSTARAM現實動態截圖、被告莊鎮煒之LINE大頭照圖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視窗截圖、親密視頻截圖、臉書名稱「黃芳」之個人頁面、臉書名稱「張奕傑」之個人頁面等為證,且原告與被告黃于芳確於108年7月8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29日離婚,再於109年8月31日結婚,復於111年8月25日經調解離婚,被告二人則於112年6月21日結婚,亦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查,觀諸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黃于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親密之親吻及對話、十指交扣牽手、親暱合照、臉書個人頁面表示彼此同居中等情,在在均彰顯被告二人間之男女親密關係確非比尋常,堪認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之男女曖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而違反善良風俗,當然即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被告二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二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莊鎮煒明知被告黃于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之前打零工),稱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于芳高職肄業,被告莊鎮煒國中畢業,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于芳111年度所得總額35,47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莊鎮煒以111年度所得總額257,750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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