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6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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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周軒

訴訟代理人 甄慧芬
周嘉陽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將其女兒劉00(102年9月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楠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楠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女兒劉00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購買書籍時因門市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必須多付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4月26日21時6分許、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5,234元至被告女兒劉00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均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5,22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5,221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105,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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