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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彭劭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惟被告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線上博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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