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7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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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洪文逢
被 告 徐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前向其借款,尚積欠美金1萬2690元未清償,又以起訴時之美金及新臺幣匯率計算,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71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2690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幣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間向原告借款美金1萬4000元,經雙方協議分期攤還,利息則依年利率5%計算。

然108年4月6日至108年10月5日止,被告僅返還美金1310元(含利息),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2690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據)、還款明細及清償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固有明定,然此乃係對債權人有利之規定,倘債權人為免「呆帳」或「逾期催收款」增加,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先抵充本金,以免「本金」繼續存在而生更多利息,此種情形乃對債務人有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可見雙方協議分期攤還上開借款,並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依原告所提之還款明細,可見被告表明:「本人徐振豪將於今日起算即2019.7.23起在1年半至2年期至還清欠洪文逢之債務」等文字,而被告屆期僅清償美金1310元,其餘款項並未依上開協議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款項美金1萬2690元,係以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原本,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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