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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文斌
被 告 彭初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兩造間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之各地號土地均略以該地號土地稱之)界址有爭議,且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之鑑界有懈怠之舉等情,並表明:原告敦請法官通知兩造到場,並派國家測量隊至上開土地鑑界,以昭公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17頁)。
嗣原告歷次陳述之本件聲明及原因事實如下:㈠原告於調解程序時陳稱:本件請求確認之土地界址為311-1、312地號土地,並表明305-2、30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由原告當場指出其所主張之地籍線位置,並由地政機關測繪,然原告現場表示其所指為與30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嗣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表示:請求依照地籍圖之地籍線重新定樁,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以地籍圖原有地籍線為界無爭議,重點是界樁位置不要再被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原告嗣又具狀陳稱:305-2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測繪之地籍圖,被告有部分侵占情事;
原告配偶邱秀琴曾在上開地籍圖紅線位置(如陳述狀附圖)種樹作為地界,後遭被告之配偶砍伐,紅線部分遭被告侵占,希望法官公平審理;
另如陳述狀附圖所示虛線內側及三角形土地部分均遭被告侵占,請法院還原告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5頁)。
㈤嗣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表示會於庭後兩週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然其於同年月15日僅具狀表示:㈠雙方界線可以用國土測量。
㈡界址可以測量時打下,雙方不可動。
㈢紅線是最早時地政測量出來,後來測好幾次都不一樣等文字。
三、綜上,可見原告對於本件究竟係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土地?又或者係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及兩造係對何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究竟為何?原告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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