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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曾宏洲
被 告 曾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明確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有交付曾楊秀妹帳戶明細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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