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7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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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江慶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9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97.8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明財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拖吊費用5,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4,141元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訴外人李明財之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有統一發票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訴外人李明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不能運行,需拖吊至修理廠修復,為此支出拖吊費用5,4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5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4,141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53頁)。

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1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8月又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9月作為計算。

而觀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就零件部分為375,336元,扣除折舊後為68,202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共70,489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38,691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70,48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8,202元=138,69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44,141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691元=144,14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4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75,336×0.369=138,499 第二年折舊 (375,336-138,499)×0.369=87,393 第三年折舊 (375,366-138,499-87,393)×0.369=55,145 第四年折舊 (375,366-138,499-87,393-55,145)×0.369×9/12=26,0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75,366-138,499-87,393-55,145-26,097=68,202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75,33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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