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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吳屹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韋辰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61,404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7成,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12,983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9年5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0年12月25日),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1,40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260元+烤漆費用4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1,144元【計算式如附表】=161,40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
查被告駕車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劉韋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訴外人劉韋辰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劉韋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因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訴外人劉韋辰得請求被告賠償112,983元(計算式:161,404元×70%=11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劉韋辰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機)車險賠款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9、37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訴外人劉韋辰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8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61,404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9,534×0.369=55,178 第二年折舊 (149,534-55,178)×0.369×8/12=23,21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9,534-55,178-23,212=71,14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49,534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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