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8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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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廖妙育

被 告 凱悅名園凱悅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郁蓮

訴訟代理人 李叔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已清償民國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1年7月至12月之社區管理費債權3,600元不存在之判決。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先就同一訴訟標的即請求原告給付包括自111年7月至12月之社區管理費共135,000元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向原告闡明在卷,堪認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是原告就被告已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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