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19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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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江瑞陽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鋪地水泥、柏油(面積499.2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12具狀將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鋪地水泥(面積3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

另將聲明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調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共408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作為司馬庫斯產業道路使用(新竹縣鄉道00號,下稱系爭道路)並鋪設水泥及柏油,以作為司馬庫斯部落等「特定人」聯外之道路。

㈡原告發現被告以鋪設水泥及柏油方式妨礙及侵占系爭土地之事實後,除在系爭土地立牌公告外,並發律師函予被告,然被告卻完全不予理會,僅以律師函回覆而並無排除系爭土地妨礙之意思,迄今亦無返還土地及處理占用之作為。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故被告應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遭侵占使用為道路之系爭土地乃為斯馬庫斯部落唯一聯外道路之一部分路基,僅為斯馬庫斯部落等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故非既成道路。

況依司馬庫斯部落議會官網,可知於84年6月司馬庫斯部落對外之聯外道路才開通,84年以前部落聯外道路既沒有開通,如何有人可以因通行系爭土地而到達司馬庫斯?而可通往斯馬庫斯之方向所經過之土地,縱使真 有「開闢」道路(原告否認,僅假設語氣),也會因尚未開通而沒人會使用該道路通行至斯馬庫斯部落!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非事實。

被告亦未因時效而取 得「無償公用地役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沒有受拘束之理由。

㈣又退萬步言,縱若系爭土地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告否認,僅為假設),其本質亦為公法關係。

被告僅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而不得持「公用地役權」或「無償公用地役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被告自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272元;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5年,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0元。

㈥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鋪地水泥(面積3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

於57年9月1日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

於89年1月31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於99年6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告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乃系爭道路1.7K通過所使用之路基,查系爭道路至少於69年之前即已開闢通行,且長久以來供作司馬庫斯部落居民或不特定之遊客等公眾所通行,迄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而為公眾通行之初,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已同意並無償提供土地,更無阻止被告開闢、修繕道路,此乃公眾所周知,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並為道路通行之用。

當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使用或佔有之權源,縱使原告於99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明知該處存有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依法即應承受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道路通行之義務,並受該公用地役權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均無理由。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共計40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6頁、第56-58頁、第143-145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水泥,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水泥,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既成道路應非限於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始得謂為有必要。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路旁設置有擋土牆等設施,此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系爭道路至少於69年前即已開闢通行,且長久以來供司馬庫斯部落居民及不特定遊客等公眾所通行,系爭道路為司馬庫斯居民進出之道路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69年、92至94年、95年、103年之衛星影像及現今之網路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80頁),佐以該道路並未設有任何管制,足認系爭道路確實有供人通行,且亦未限定得通行之人;

另依上開影像及地圖,亦可見系爭道路為該處唯一之通行道路,可認系爭道路確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再者,系爭道路開闢建造而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道路鋪有柏油,路旁設有擋土牆等設施,並長期供公眾通行,可徵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況原告有在該路段架設圍籬,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明知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依上說明,系爭道路確屬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見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為系爭道路之兩路段,且兩路段間有相當高度差距,若上開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回,將使系爭道路中斷,縱使該處道路重新規劃、鋪設,亦會使道路之長度減縮,考量現場坡度及地形,如此則能否再供車輛安全通行,已有疑慮,縱勉強通行結果,交通事件恐會頻繁發生,是系爭道路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依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等情,係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依法所為合於該目的之管理、養護道路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已因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管理、維護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63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2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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