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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江俊毅
被 告 張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公道路與東科路口處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底骨折、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215,812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9,012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94,824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24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惟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肇事等情,固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導致。
㈢又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騎車於該路段之右轉專用道直行,行駛至事發路段時,左前方停等號誌之被告,突然自兩個車道中間之雙白線起步往右偏駛至我前方,我見狀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而被告在警詢時則稱:我當時從竹北出發欲前往三重埔,行駛興隆大橋往公道路方向之車道,因為前方號誌為紅燈且車流量多,我停等在兩個車道中間之雙白線,我邊抽菸邊停等紅燈,並未移動車輛,是對方自己撞過來的,但並非直接撞上我,對方是從右後方快倒下時撞到我車右前輪,對方就倒地等語,此有調查紀錄表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就如何發生事故並不一致,是無從確認事發經過。
又從警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筆錄敘述衝突,亦無其他影像可供佐證,本案故不予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本案雙方於肇事後已移動現場,而現場圖及照片未遺留煞車(刮地)痕或掉落物等現場跡證,且雙方當事人對二車事故過程之碰撞型態陳述不一,又乏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動態影像,抑或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事故當下之情況,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因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可見本件事故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事發經過,是本件除原告之陳述外,尚難證明確實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機車,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騎乘肇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過失負舉證之責。
又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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