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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慶章
被 告 張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原本居住之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定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且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命其搬離系爭房屋並完成點交及更換門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居住之利益,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後,無故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居住,而竊佔之,嗣於111年6月23日為原告發現而報警查獲,原告並於當日二度更換門鎖;
詎被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居住之利益,再度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後,無故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居住,而竊佔之,嗣於111年6月24日再遭原告發現而報警查獲。
嗣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並於2個月內完成付款,然被告迄未履行,兩造遂於111年8月12日再次協商此筆12萬元分4期付款,且於111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佔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兩造於事發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事宜簽立書面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111年6月28日)…費用合計新台幣120,422元。
上述費用張杏華女士(即被告)願在2個月內償還120,000元給林慶章(即原告)」、「(111年8月12日)分4期,1期各3萬,8/30、9/30、10/30、11/30,張杏華女士(即被告)欠新台幣12萬元于林慶章(即原告)先生,分4期,各3萬元,合計12萬元歸還,日期如上述」,被告均在下方簽名確認,有上開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兩造就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竊佔一事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以12萬元達成和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給付12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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