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1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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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鄒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彭文吉、黃木田、莊傅錫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5年度票字第47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

而被告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再查,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首次執行),其右上角用印日期為77年12月5日,足見其已逾3年時效。

而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78年1月11日,縱認為時效重行起算,被告亦應於81年1月11日前執行。

惟被告再次執行之時間為82年間(82年度執字第3331號,書記官日戳章為82年),也明顯逾越時效。

又被告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於91年7月3日方再為執行,亦逾越3年時效。

後續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於94年8月3日再為執行,也逾越3年時效。

㈡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有意清償債務等文字,然此顯非契約,其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原告明知上開時效已完成,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不生拋棄消滅時效抗辯之效果。

且系爭申請書所載内容,僅係原告提出減少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之申請,雙方並無合意。

況系爭申請書另述及原告「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等文字,益證原告根本無法知悉上開時效已經過。

且原告係要求被告提出債權文件以釐清債務人,但被告承辦人告知需填載系爭申請書方可於被告理監事會上列席說明。

而原告迄今仍未列席開會,亦無法查清該筆債務始末。

被告卻據此主張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難道此申請書之意並非用於申請減少金額,而是設計用來主張原告拋棄時效利益?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次強制執行時已逾越時效,其後於88年 、91年間執行,也均逾時效。

至於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表及會議記錄,雖有討論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債務事宜,但無從推認原告有被通知到場表示意見,也無從認定原告雖明知時效經過,仍拋棄時效利益抗辯等情。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原告住所為查封後,原告表示查證法院查封屬實,將前來確認系爭本票簽名並負清償責任,於當日下午原告即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復要求降低利息,被告依原告敘述内容登打系爭申請書,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於其上親自簽名。

而原告另表明認識被告農會之同事,並希望於被告9月開理事會時到場要求減免利息。

被告積極提請授信審議後,即交由理事會討論減免金額,並作成決議、備查。

若當時原告否認債務,則雙方怎會進行利息、違約金減免的討論並提出申請?㈡系爭申請書為原告親簽,則原告既自認尚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並表示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至無法聯絡,現今有意一次清償欠款,而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自係於知悉時效完成後,仍以單方行為為債務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若認無積欠被告債務,何須簽立系爭申請書提出減少利息、違約金之申請?又何須要求列席被告理事會開會說明?均見原告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73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於75年3月3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被告後於77年1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8年度執字第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78年1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後陸續於82年間、85年間、88年6月21日、91年7月3日、94年8月3日、97年7月23日、100年6月9日、103年6月4日、106年6月2日、109年5月13、109年6月20日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79、81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74年11月2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74年11月23日起算3年,應於77年11月23日前為請求。

而被告雖於75年3月3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依上說明,系爭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而延長;

而被告嗣於77年12月5日方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8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

㈢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該申請書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並向被告表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40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

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

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

等語,可認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後復於112年9月15日之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之申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該理事會會議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兩造對於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可認原告業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簽立系爭申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原告雖稱系爭申請書係因被告表示原告必須簽立,才能進行下一步行動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申請書有任何遭被告強迫之情事。

是原告憑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彭文吉、彭文木 黃木田、莊傅錫妹 73年11月23日 40萬元 7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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