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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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綜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集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卷【下稱苗建簡字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台積電APCB-FAB重型架鋼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價款,工程項目包含鐵模及重型支撐架,且約定RC完成付款60%、拆模完成付款40%(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依約進場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驗收完成,而向被告請領已施作計價之第4期款項174,955元(含營業稅),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如數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工程範圍為地下1樓至2樓升3樓,被告並不否認未支付第4期款,然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由訴外人金富工程行接手完成並已向被告請款358,407元,且系爭工程亦有「搭設及拆除部分」、「安全網未鋪設完整」、「型鋼少搭」、「C型夾未收好亂丟」等未完工之處,致被告另行花費雇工施作,是系爭工程尚有缺失而未驗收完成,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因此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⒈RC完成付款60%,拆模完成付款40%。

每月款一次100%現金。

⒉領款時應附該項足額發票。

稅金5%另外加。」

、第3條約定:施工項目及單價:鐵模每平方公尺450元、重型支撐架每立方公尺8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經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第1、2、3階段,並驗收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前述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其主張完成拆模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重型支撐架」拆架部分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圖及第4期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苗建簡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是認原告應已完工。

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驗收,存在之諸多問題更使被告需另行僱工解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縱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發生瑕疵情事,亦僅係被告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被告即不得依其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另被告所提施工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證明所提出瑕疵確實為系爭工程第4階段,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瑕疵為何?)答:很難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圖片(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是尚難證明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再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僅抗辯因此另外支出花費而未主張法律效果,是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苗建簡字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955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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