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3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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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因訴外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由原告拍定取得。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石炳,由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8日繼承全部。

原告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前案)。

原告係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訴之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故為有權占有,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係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

被告則抗辯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與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固相同,然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未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請求權,故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且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超過5年,乃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 係: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

次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不申請繼承登記,及防止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由該條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權衡土地承租人與得標人之利益,為避免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租賃期間過長之租賃契約,因而降低投標意願,導致無法達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規定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然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係於土地標售後,依據法律規定,在得標人與繼承人間就土地新成立之法律關係,其租賃關係成立時點及成立原因,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之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2、經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法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亦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非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所定租賃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之情形。

據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租賃不包含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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