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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邱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陳00
被 告 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被 告 吳00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00等15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未提出被告吳00等15人及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之被繼承人(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告吳00等15人及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吳00等15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吳00等1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被告吳00等15人及被代位人吳紫湄即吳芹妹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異動索引。
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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