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25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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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許育韶
莊鎮瑋
被 告 曾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秀才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不慎與訴外人李立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立民受有左側脛骨、股骨、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立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38元、失能給付730,000元,共計805,538元。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上述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醫師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足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撞及李立民,致李立民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李立民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李立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李立民醫療費用75,538元、失能給付730,000元,共計805,538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05,53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538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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