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昭文
被 告 蔡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李言(原名:利政忠,下稱李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112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李言二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原告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同意所為,簽名之筆跡亦與原告不同,實係李言所偽造,兩造間毫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原告前夫即李言處取得,當初李言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二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其名義之簽名,係其前夫即李言冒用其名義所簽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共同簽發、開立,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開立等情,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自李言處取得系爭本票,我電話要向原告確認,但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未親眼見到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又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育柔」名義之筆跡(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卷第15頁),與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所提之民事閱覽卷宗聲請狀上具狀人處「林育柔」之簽名(見同上卷第33頁),及原告親自書寫10次「林育柔」之姓名字跡,自運筆模式、書寫特徵及筆順結構,均有明顯之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所書寫,自外觀上應可認定並非原告之筆跡。
被告雖聲請傳喚李言為證人,以證明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然李言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部分並非真正,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或經其授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附表:【下列本票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本票裁定,另一共同發票人為李言】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林育柔 110年7月27日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TH No.69498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