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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23元,及其中14,32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297,8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23元,及其中13,494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297,800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並機動調整(現為年息2.1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12,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23元,及其中13,494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297,800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逾期收款催收記錄表、歷次借款、還款明細、借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歷次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起訴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本金414元;
於112年12月12日清償本金415元,此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應扣除上開金額,而為311,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1294)。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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