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404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3萬6007元,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中信商銀,訴外人中信商銀則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7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這筆錢太久忘記繳納,現因在監所,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借據、放款帳戶查詢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