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5,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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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謝建州

訴訟代理人 温芳蘭

被 告 李寧
訴訟代理人 詹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號建物(即地下室)第18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之自來水管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孔洞填補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復原且修復原告位於新竹縣○○鄉○地○○○區0○○○○○區0地○○○○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因被告於110年11月底擅自施工鑽孔拉自來水管所造成的損壞。

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兩個月內拆除原告位於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被被告擅自拉的自來水管,填補(平)車位上方鑽孔處,致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被告若未於兩個月期間內回復原狀,原告得逕行找廠商回復原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

(參112年1月17日補正狀)。

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的水管拆除,並將拆除後的孔洞填補至不漏水。

(參112年5月22日補正狀、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933/000000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8(下分別稱9建號、4建號、7建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山段493建號、497建號、496建號)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限。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大地山水管理委員會同意,竟擅自在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將自來水管拉入其屋內(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房屋,下稱167號房屋),致鑽孔處及其周圍逢雨即有滲漏水現象,加速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外漏等情況,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停車、車輛汙損,已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並有生命、財產受損之虞,多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均拒絕。

嗣原告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1年8月22日進行調解未果。

又被告辯稱裝設水管管線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此係社區警衛張先生告知社區有人要施工,請伊移車,並未告知是要在系爭停車位上方裝設水管管線,亦未經伊同意。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位於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的水管拆除,並將拆除後的孔洞填補至不漏水。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範圍是系爭社區公設,其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

又鑽孔係經管理員警衛張先生聯絡原告,經原告同意且移車方便鑽水孔。

而原告稱其他住戶鑽孔裝設水管均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請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且系爭社區於112年4月12日前私人施工,甚至動用到公共區域並無公告,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社區地下樓層板多年來有嚴重滴水狀況,經多次修繕,現仍持續滴水尚待修繕,167號房屋鑽孔係在社區樓層版漏水之後,且在自家室內,裝設水管比照社區其他住戶工法。

另整個地下室都在滴水,鑽孔前就在滴,鑽孔後鑽孔位置有滴水,伊有依照原告意思進行整修,整修後仍有滴水,原告主張滴水部分,實因165號房屋庭院蟻穴所致,經過該屋住戶於111年7月中整修後,至今未再滴水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竹芎林鄉上山壹段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933/000000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8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建號地下層18號車位使用權,被告亦係系爭社區住戶,然未經原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將自來水管拉入其167號屋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地下室車位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重測前臺灣省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9建號及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下室停車位分布圖、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1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表暨開會通知、系爭社區112年4月12日公告、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系爭社區住戶,且係同段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933/000000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8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建號地下層18號車位使用權,且伊確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之事實,然否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並辯稱伊係經管理員警衛張先生聯絡原告,經原告同意且移車方便鑽水孔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簡訊截圖為證。

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簡訊截圖,原告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詹女士,跟妳反應的我車位上方(因方便讓妳住家水管進入而鑽孔後造成)漏水問題至今已超過三個月了..若一直無法解決,是否應考慮還原(重新評估)~不然因自己的方便,卻造成他人不便的局面..」等情,原告亦未否認該簡訊截圖之真正,自堪認被告所辯係經原告同意始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一節,應係屬實,而堪足採信。

原告雖辯稱社區警衛張先生告知伊社區有人要施工,請伊移車,並未告知是要在停車位上方裝設水管管線,亦未經伊同意云云,然所辯顯與原告在上開簡訊截圖所表示「因方便讓妳住家水管進入而鑽孔」一節不符,顯不足採信。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之事實,固不足採信。

然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則仍足堪認定。

(二)第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按修正前)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本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本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 。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住戶應遵守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係系爭18號車位之約定專用人,然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則係共用部分,原告欲設置管線,即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為之,縱經原告之同意,亦不得為之。

據此,被告既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鑽孔設置自來水管,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即共有人自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除去其妨害之請求,並將其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位於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之自來水管拆除,並將拆除後的孔洞填補至不漏水,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顯係主張共有人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將位於系爭18號車位上方天花板之自來水管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孔洞填補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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