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71,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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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明確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之原因事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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