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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涵榆 住新竹西門○○○000○○○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壯」、「大罐」、「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另一方面,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米蘭Maria」、「TOPIATO」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ltechStock」投資一飆股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A帳戶內,再旋即將該贓款層層轉出至B帳戶。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35萬元之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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