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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駱從龍
被 告 張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亞馬遜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之靠行司機,明知車輛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後已經損耗之具體狀況,係車輛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亦知悉由其購入靠行在亞馬遜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租賃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輛里程數,於民國106年2月4日、107年3月1日分別已達27,578公里、64,667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車輛里程數以不詳方式調降,使原告之員工范振均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洽購系爭車輛時,誤信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斯時確為34,880公里及41,687公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42萬元價額購入系爭車輛,並分別於同年8月5日、8月10日將前揭價款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范振均委由車輛保養廠檢測系爭車輛,發覺公里數有異常,始知受騙。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變賣,各受有72,788元、65,288元之價額減損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故意調降系爭車輛里程數而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7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2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明知車輛里程數為車輛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車輛之買賣應秉持誠信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並隱瞞其作為,使原告之員工誤信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而同意由原告交付價款購入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138,076元之價差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38,076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76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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