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8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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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林益瑶
廖克修
被 告 范美寶

范勝春
范莉華
范嘉芸
范盛展

被 代位人 范依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范依淇與被告范美寶、范勝春、范莉華、范嘉芸、范盛展應就被繼承人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范依淇與被告范美寶、范勝春、范莉華、范嘉芸、范盛展就被繼承人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范依淇(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449,92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682號債權憑證。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國政所有,嗣范國政於102年1月8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范國政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范國政於102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范國政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68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范國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45至63、171至179、18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1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1255196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是以,本件原告既以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向其他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雖更正當事人欄中被代位人僅為被代位人而非被告,然其聲明仍未更正,是原告對於被代位人主張部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范國政已於102年1月8日死亡,其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范國政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范國政之繼承人應對范國政所遺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即新竹縣○○鎮○○路00號)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補辦保存登記以前,無從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

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范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

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而原告之債務人范依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國政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平方公尺 159分之25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平方公尺 122分之5 5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面積3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范依淇(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范美寶 6分之1 3 范勝春 6分之1 4 范莉華 6分之1 5 范嘉芸 6分之1 6 范盛展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范美寶 6分之1 3 范勝春 6分之1 4 范莉華 6分之1 5 范嘉芸 6分之1 6 范盛展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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