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8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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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振棟



被 告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松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金10,000元。

詎料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未曾給付押、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配偶林松香之兄,林松香已住在系爭房屋十幾年。

被告退休後出現說話邏輯前後不一、大小便失禁等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護,因此林松香將被告接到系爭房屋,使用林松香原本住的房間,當時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皆無反對,且默示同意被告及林松香使用系爭房屋。

未料原告在林松香外出工作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簽約時被告已無意識能力,故系爭租約無效。

被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系爭租約的意思(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罹患失智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前,其判斷能力已不能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故其簽訂系爭租約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尚難以系爭租約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又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被告從沒付押租金?)都沒有。

(法官問:沒有收押金就讓他住?)簽約一年前被告就搬進來住了。

(法官問:你妹妹可以住?)以前家裡沒有外勞,我付錢請她回來幫忙。

現在家裡有外勞,她也有工作,理論上是不能住。

(法官問:原告當時為何拿租賃契約給被告簽?)當時被告已住了一年,簽約時我妹妹告我傷害,所以我認為這要一起處理掉。

(法官問:所以簽租賃契約只有你與被告知道,其他人不知道?)我太太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被告配偶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先生生病,是失智。

我先生已經搬走了。

當時簽契約時我不在家。

現在是我住在那裡。

(法官問:199號2樓妳從何時開始住?)98年開始住的。

是原告請我回來家裡幫忙的。

房子當時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我爸109年過世後,就登記在我哥哥即原告的名下。

被告去年12月就搬走了,我是因為我媽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一年,林秋香更自98年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顯見被告及林秋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係親屬間之無償使用性質。

又原告允許林秋香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卻就同一標的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與租賃房屋之常情亦有不符,難認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締結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應非可採,又兩造間既難認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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