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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劉希雅(原名:劉權)
劉希敏
劉娜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希雅及劉○○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更正劉○○為劉娜如並追加劉希敏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所為,是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希雅、劉希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劉希雅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090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希雅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8元及利息,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劉希雅迄未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
系爭遺產本為訴外人劉介石所有,劉介石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劉希雅明知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恐遭原告追索,於110年3月18日為遺產分割時,與被告劉娜如、劉希敏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劉娜如一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於110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被告劉希雅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與被告劉娜如,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劉希雅、劉希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劉希雅先前陳述:被告劉希雅一直沒錢還,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劉介石欠錢,後來由被告劉娜如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黃宗之拿出500,000元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希敏先前陳述:被告劉希敏也是接獲台新銀行催討始知欠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台新銀行所為,因係被告劉娜如處理台新銀行債務,故系爭遺產才過戶給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娜如則以:因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娜如之子黃宗之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劉介石之債務,而被繼承人劉介石所遺之系爭遺產即由其繼承,負債亦由其處理,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遺產,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希雅積欠上開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劉希雅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劉介石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均為劉介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及被告劉希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介石之系爭遺產後,於110年3月18日與被告劉希雅、劉希敏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劉娜如一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0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劉介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被繼承人劉介石生前對外欠款,由被告劉娜如之子黃宗之於110年1月29日向台新銀行清償500,000元,亦即被繼承人劉介石之債務乃由被告劉娜如及其子黃宗之清償等語,已據被告劉娜如提出台新銀行代償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並觀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劉希雅外,被告劉希敏亦未分得系爭遺產,倘若被告劉希雅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劉希敏應無須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可知確實如被告所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是因被告協議由被告劉娜如及其子黃宗之處理被繼承人劉介石生前對外所欠債務而為,因此被告劉希敏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分割登記物權之行為均難認為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且亦未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劉娜如塗銷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娜如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坐落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840分之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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