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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宏炎
相 對 人 江序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債權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就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已請求繼續審判(即本院112年度竹東續簡字第1號),爰聲請暫停執行拆除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本院112年度竹東續簡字第1號),然債權人即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第查,縱然相對人已執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縱然聲請人已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人並未聲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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