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彭文木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復非聲請人簽發,為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78年1月11日新院瑞執丙三字第10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4650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等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送達、分案、上訴等期間,應以3年期間估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造成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
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40萬元X 5% X 3),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