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調,143,2023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寶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由欄內雖記載「張違憲(男女平等之規定),公然侮辱、強制等行為,多項損及我精神損害之情形。

懇求貴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半段令張賠我該金額」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查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