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東簡調,24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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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邱**等4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邱**等4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邱**等4人及被代位人邱成輝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提出坐落新竹縣北埔鄉福林段1、2、5、15、46、47、60、63、65、74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邱**等4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邱**等4人及被代位人邱成輝之被繼承人(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代位人邱成輝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邱**等4人及被代位人邱成輝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邱成輝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故聲請人即原告應查報起訴時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再按聲請人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邱成輝所佔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第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成輝為共同被告,自非合法,聲請人即原告應撤回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成輝之起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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