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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惠予
被 告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成立之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免給付30萬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千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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