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保險簡,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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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宥舜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玉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407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期間為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12時起至111年2月22日12時止,原告則為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告保險汽車之人。

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適訴外人陳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因而與陳玉美發生碰撞,致陳玉美人車倒地,陳玉美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下稱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為能給予被害人遺屬合理賠償進而取得被害人遺屬之諒解,就其遺屬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告賠償8,838,686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6號,下稱附民訴訟),在被告所派理賠人員陪同中,最終以5,200,000元(其中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7,152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之理賠人員卻表明僅願就其中4,750,000元部分同意理賠,其餘450,000元部分則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提出自願負擔理賠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要求原告簽名,並對原告表示:如原告不簽系爭聲明書,被告除無法給付全部和解金,也沒有辦法給付被告所估算之金額等語,原告當時受有二審刑事案件即將宣判之時間壓力,又遭被告欺瞞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解釋,只好應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聲明書,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額為每一個人之傷害金額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保額2000萬元,並附加超額之責任保險每一事故體傷、死亡、財損保額為2000萬元,而系爭車禍係以5,200,000元和解成立,賠償金額並未逾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顯見系爭聲明書係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無經驗,而為私利來減輕賠償責任,自已構成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是被告仍應將和解金之差額450,000元給付予原告。

(二)再者,保險法第93條只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不受其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

又被告於核算理賠金額時,並未說明其於核算被害人遺屬三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理由及依據,惟參考本院109年至112年間因過失致死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時,請求權人2至5人之案例中,判賠金額介於每人100萬至200萬元間,而原告與被害人遺屬以5,20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告認列之喪葬費620,155元、醫療費7,583元後,三位之精神慰撫金為4,572,262元,平均一人為1,524,087元,並未溢脫近年精神慰撫金判賠金額之範圍,可見原告與被害人遺屬之和解金額並無不當。

(三)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於保險人參與調解等程序並於三方同意之賠償範圍內,始受拘束並直接賠付第三人。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理賠,經核算後原同意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以2,000,000元核算理賠金額,惟與被害人願和解之金額5,200,000元尚有差距,然經被告之理賠人員與原告說明刑事責任及和解可能獲得緩刑等狀況後,原告評估其不願受有期徒刑之刑罰,被告乃同意提高理賠金額為4,750,000元,惟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45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10年6月8日書立系爭聲明書。

是以,就450,000元部分屬原告出於己身之意願,不得強令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無經驗情況下,並受被告之理賠人員之欺瞞而簽立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應予撤銷,且其與被害人遺屬之和解金額尚未逾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被告應給付差額450,00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李玉鶴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110年12月26日即系爭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玉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玉美送醫救治後死亡,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提起上訴,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在被告之理賠人員陪同中,以5,200,000元(其中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7,152元)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初步之和解共識,原告並於112年6月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遺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訴訟調解程序筆錄、李玉鶴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另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112)竹管字第3號函覆律心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李茂禎律師(副本送原告)說明欄略載:「…因受害人陳玉美身故,請求權人為配偶許榮信及2名子女,依受害人許榮信等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經本公司核算後金額為3,627,738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7,152元後,金額為1,620,586元。

二、計算方式:損害賠償明細第1項至第7項喪葬相關費用620,155元、第9項醫療費用7,583元全額認列,第11項慰撫金部分考量當事人情狀,以配偶1,200,000元、子女900,000元認列…三、但因考量被保險人張宥舜之民、刑事責任及受害人家屬之情狀,故本公司於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時願以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以2,000,000元核算理賠金額…」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就本件車禍關於原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核算方式及結果,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通知予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則原告於斯時就被告所核算之理賠金額應已有所知悉。

又系爭聲明書載明:「於110年12月26日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乙案,今與對造達成和解,金額總計520萬元,本人同意其中之45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不另再向貴公司(即被告)請求」等語,原告並於系爭聲明書立書人欄位簽名一情,有系爭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被告同意理賠4,750,000元(亦即5,200,000元-450,000元),已較其原本核算之理賠金額為高。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2年6月8日二審刑事案件開庭前始向其表示和解金額若為5,200,000元,須由原告自行負擔450,000元,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嗣促成原告與被害人遺屬於刑事庭達成初步和解之共識,其後,原告與被害人遺屬於附民訴訟所訂11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以相同條件成立和解。

是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5天,仍以相同之條件同意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顯見原告應係在充份時間思考、瞭解及衡量其與被害人遺屬之和解金額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聲明書,難認其於系爭聲明書簽名時,有何急迫之情。

又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系爭承諾書用字淺顯,客觀上並非難以理解,文字大小亦無不易閱讀之情,其於簽立時已閱覽、知悉內容後方為簽名,難認有何輕率之情。

且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前,原告應有機會取得系爭保險之相關資訊,原告未為而同意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自難認有何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情事,是本件自不構成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一、急救或護送…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需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參照被害人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員、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費用。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仍就受理理賠之範圍有所限制,非僅於保額充足且無約定自負額之情形下,被告即應就第三人所請求之理賠金額全盤接受,且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已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原告辯稱被告就理賠金額中之精神慰撫金為其咨意妄為之認定等語,洵非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理賠人員於和解前向其表示和解金額未經被告同意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而屬詐欺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其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且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因此保險制度係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理賠,以降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其經濟生活所產生之危害,並不以同時確保被保險人免於刑事責任追訴為目的。

原告於被告之理賠人員告知其可得理賠之金額後,基於為免刑事責任之考量下,同意以自行負擔和解金中之450,000元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之理賠人員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聲明書,其欲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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