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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湯士逸
相 對 人 朱彩婷
黃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關係,黃建霖知悉其配偶朱彩婷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允許朱彩婷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女上學,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祥五路之路口時,闖紅燈而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
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迄無和解誠意,黃建霖除於112年9、10月間出售上開車輛外,朱彩婷並於公開社群網站諮詢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議題,不無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有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卷宗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
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債、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者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
此外,相對人黃建霖縱有處分車輛之行為,亦非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社群網站諮詢畫面提及黃建霖尚有薪資、不動產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
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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