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再簡,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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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彭美珠
再 審被 告 彭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同日以11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簡易判決、前開裁定在卷可考(本院竹北簡108卷一第9至18頁)。上開由再審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受理,再審被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為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竹北簡108卷二第218至235頁)。刑事簡易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將刑事簡易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考(本院竹北再簡卷第45至53頁)。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己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受刑事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1簡上28卷第22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受刑事一審判決送達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竹北再簡卷第11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簡易判決為基礎,刑事簡易判決既經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已獲無罪判決,再審被告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勢為再審原告所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醫藥費600元、慰撫金10,000元,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刑事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刑事簡易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考(本院竹北再簡卷第19至36、45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竹北再簡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後所為之判決,並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有該裁定、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本院竹北簡108卷一第9至18頁),則原確定判決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繫屬中對再審原告提起反訴,由原確定判決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簡易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尚難採憑。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並未舉出有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難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聲請通知證人陳瑞英部分,因本款規定不含證人在內,自與本款規定不符,且無通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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