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指派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113年1、2月之工資1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指派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北上休息站從事賣飯麵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以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183元計薪,113年1月份薪水為1萬5,251元、2月份為3,660元(2月份出勤3天共20小時),詎被告公司領班於113年2月8日凌晨在群組告知老闆欠債,不用去上班等情,嗣經新竹縣政府進行被告歇業事實認定,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約1萬元,年資1年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計1萬8,911元,及資遣費5,417元,合計2萬4,32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除資遣費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33901608號函、排班表、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條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規定自明。
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萬5,251元、2月份薪資3,660元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共計1萬8,911元(計算式:1萬5,251元+3,660元=1萬8,911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自明。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既因歇業而於113年2月8日通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平均月薪約1萬元,其自112年1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2月8日契約終止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個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7/9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223元(計算式:1萬元×47/90=5,223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5,2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113年1、2月之工資1萬8,911元及資遣費5,223元,合計2萬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