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勞小,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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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韓麗萍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13年7月23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指派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北上休息站,從事賣飯麵之兼職工作,沒有簽書面僱傭契約,今年以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183元計薪。

原告於113年1月份實際上班85小時,但113年1月1日是國定假日,應計算雙薪,總共以93小時計薪,故1月份薪水為1萬7,019元,2月份只有該月7日上班1天共7小時,故2月份薪水為1,281元。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未給付上開113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水,竟於113年2月8日凌晨叫正職的員工在群組告知老闆跑路,不用去上班等情,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約9,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計1萬8,300元,及資遣費6,375元,合計共2萬4,67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除資遣費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竹縣專技教協會第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1月份出勤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規定自明。

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萬7,019元、2月份薪資1,281元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共計1萬8,300元(計算式:1萬7,019元+1,281元=1萬8,3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自明。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既因歇業而於113年2月8日通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約9,000元,其自111年9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2月8日契約終止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11/720,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88元(計算式:9,000元×511/720=6,388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7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113年1、2月之工資1萬8,300元及資遣費6,375元,合計2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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