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勞小,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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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孟錩
被告即反訴原告 康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即當事人李孟錩(下逕稱其姓名李孟錩)最後聲明請求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禾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本、息(見卷第93頁筆錄,專指: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158號函說明二倒數第2~3行記載之112年10月5日應給付9月份剩餘薪資2萬5,971元+康禾晴園D1/7樓戶別銷售獎金1580萬×3‰等於4萬7,400元),因本件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開言詞辯論庭,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32法庭開言詞辯論;

再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32法庭開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李孟錩撤回其訴。

以上視為撤回乙事,業經本院按照李孟錩於本院113年2月23日在庭查報其本人之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地址,以函通知之(該址見卷第94頁筆錄第1行李孟錩本人陳述,及第89頁本人名義用印之送達證書),合先說明。

二、反訴部分即當事人康禾公司對李孟錩最後聲明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專指:李孟錩113年4月2日具狀表示其尚有4萬5,000元借款未還公司)。

以上經合法通知,李孟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康禾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且據李孟錩113年4月2日書狀記載,其中業已明確表示其尚有4萬5,000元借款未還公司(見卷第143頁該份書狀正本),迄今復未據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或為反對意見,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康禾公司反訴主張為真,其反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於本件反訴求為金錢給付本、息,爰為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敗訴一方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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