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勞簡,1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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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麗蘭
被 告 賴明宏即天天剪專業剪髮

訴訟代理人 王詔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2,124元(含未投保勞健保、提撥6%勞退、失業生活津貼、失業子女就學補助、年終獎金、職訓生活津貼、精神威脅與健康不佳、中高齡創業貸款前3年利息補貼、就業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惟兩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後原告提出準備一狀,請求被告給付33萬5,155元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5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書狀),程序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店裡擔任髮型設計師,兩造訂有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底薪4萬5,000元,被告卻在112年12月29日要求調降原告薪資,遭原告拒絕後就違法解雇原告,由於兩造先前約定自行投保健保,這就已經違反雇主應該要為員工投保之規定,所以原告現在要主張被告須賠償原告代墊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1萬1,155元及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之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因而損失共32萬4,000元,以上合計為33萬5,155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500元,應補提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原告勞健保因另外投保,故薪資4萬5,000元已內含勞健保補貼,且當時被告尚無公司行號,無法設立投保單位,並非故意不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被告不堪虧損,本得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到職未滿3個月,依法免為預告,但被告還是有跟原告盡力協商,是否要變更勞動條件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現在被告看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函覆資料,被告同意用8,000元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

(一)關於原告最後主張所謂「須賠償原告代墊健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1萬1,155元(2,231元5月,指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云云乙項,茲據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很抱歉,無法繼續聘請你,無法安排妳2月工作,並請你把遙控器歸還…請妳做到這個月(1月)就好…妳願意繼續勞務上班工作也可以,薪資與他人一樣,可以再給你3個月包月底薪3萬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如果妳明天來上班,就表示願意接受…若是妳不接受這薪資,請與我協調好再來上班…尚未達成協議之前請妳不要進入我的店…我已12月就跟你談了,妳不要再浪費時間…」(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本人113年2、3月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復據原告方面庭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514號函文1件,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已經補報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健保投保手續,投保金額4萬5,800元,上開期間原告本來投保新竹縣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未免重複投保,請原告自行洽該公會辦理健保轉出事宜(見本院卷第171頁),併參後述113年5月2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三字第11310123600號函回覆本院以:天天剪專業剪髮(指被告)既於113年2月20日始設立登記,於李麗蘭君(指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非屬辦理勞工保險之單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函第三之(二)點說明),可見113年2月20日以前(不含當日),斯時被告無從成為替原告辦理與勞保掛勾處理之健保事業單位,故原告前開云云之請求,自是欠缺根據。

(二)其次,關於原告最後主張所謂「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失32萬4,000元」乙情,及原告最後主張所稱「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500元」乙節,前經本院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月薪4萬5,000元為基礎,代為查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關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疑義,業經該局於113年5月22日以保退三字第11310123600號函覆在卷,結論為:「…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單位,未幫原告加保,無相關罰則適用,原告在113年1月31日離職後,自不得以該單位離職事由請領失業給付」,及「…(若)以4萬5,000元歸屬分級表中投保金額4萬5,800元,按提繳率6%計算,全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該函說明二~三。相關法令見同函說明四)。

六、從而,對於原告最後聲明所請各項,綜據兩造最後陳詞及全部卷證調查結果,至多應僅於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244元=2,748元/月3月。指112/11、112/12、113/1),而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4萬8,6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預繳,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2紙),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34萬0,411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625元;
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8,24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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