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司他,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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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程琳即關新美髮院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心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心儀對被告程琳即關新美髮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3,277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其中請求給付工資250,294元部分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40元【計算式:2760×2/3=184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共計已繳納2,103元,是本件僅需徵收1,207元【計算式:0000-0000=1207】,已小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3,277元,是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1,2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2,070元【計算式:2103-33=2070】,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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